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本市小微型客车分时租赁(以下简称“分时租赁”)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缓解交通拥堵,鼓励模式创新和结构调整,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本市促进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分时租赁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分时租赁,是指经营者使用符合要求的小微型车辆,通过移动互联网、全球定位等技术手段,以分钟或小时为计价单位,租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一种经营模式。
第四条(发展原则)
分时租赁是综合交通体系中一种满足公众个性化出行需求的服务方式,本市分时租赁坚持统筹有序、安全为先、绿色环保和资源共享的发展原则。分时租赁车辆总量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控。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分时租赁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分时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本市分时租赁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基本要求)
在本市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泊位、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线上网络服务平台,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以前已经获得本市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经营资质的经营者,需要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搭建符合要求的网络服务平台,并建立相应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车辆要求)
在本市从事分时租赁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9座及以下小微型纯电动载客汽车;
(二)安装人脸识别装置;
(三)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载卫星定位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行政许可)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经营资质证书和车辆营运资格证件。
第九条(经营服务规范)
分时租赁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查验并保证个人承租人或者单位承租人委托人员与实际驾驶人身份一致;
(三)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十条(承租人要求)
承租人租赁车辆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信息,个人承租人和单位承租人委托的实际驾驶人应当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保证为本人驾驶车辆。
承租人驾驶租赁车辆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租赁合同约定事项,在指定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等设施设备。
承租人不得在使用过程中将租赁车辆交由第三人驾驶,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十一条(承租人身份查验)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网点设置身份查验设施设备,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并在租赁合同中记录承租人有关身份证件和驾驶证等信息。
承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查验其有效身份证件和驾驶证原件等材料;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单位的,应当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登记证件,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等材料。
租赁车辆应当交付给通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不符合要求、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的,不得向其提供分时租赁服务。
第十二条(车辆管理)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租赁车辆技术档案,通过运营人员日常巡检、车辆自检等方式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性能及安全状况良好,车容车貌卫生整洁。
租赁车辆应当交由生产厂商授权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向承租人提供服务时机件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租赁车辆车身应当设置统一标识,车内应当备有详尽的操作守则、应急救援等服务说明。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资格证件应当随车放置,以便承租人和执法人员查阅。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网络服务平台、经营场所、服务网点醒目位置和租赁车辆中对外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内容。
分时租赁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事先未予明示的费用,事后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本市电子或者纸质发票。
第十四条(投诉处理)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受理社会公众对经营行为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并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支付结算)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采用安全、合规的支付结算服务,确保承租人押金、资金和个人信息安全。鼓励分时租赁经营者采用信用模式代替押金管理。
第十六条(网络服务平台)
分时租赁经营者搭建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网络安全标准,具备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承租人可以利用网络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途径进行车辆预订、取还车和电子支付等活动。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网络服务平台上记录用户使用平台数据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予以备份。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应当接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十七条(动态调整)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和大数据分析结果,对租赁车辆进行动态布局和智能调度,实现不同时段内和不同区域间的车辆供需平衡。
第十八条(网络信息安全)
分时租赁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依法合规采集、存储、使用和保护承租人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者泄露承租人个人信息。
分时租赁经营者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外流。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或者为第三方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服务评价)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分时租赁服务质量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分时租赁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评价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等信息。
第二十条(禁止跨区域经营)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分时租赁车辆,不得从事起讫地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分时租赁业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违反租赁行业管理秩序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分时租领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承租人提供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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